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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上知法院:商标和企业名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合法受让商标不代表可当作企业字号使用

浏览次数: 1|发布时间: 2024-01-19 23:59:46|来源: 欧宝体育入口

  原标题:【案例报告】上知法院:商标和企业名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合法受让商标不代表可当作企业字号使用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上知法院:商标和企业名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合法受让商标不代表可当作企业字号使用

  ——香港成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成功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两上诉人认为“成功”系常见形容词,但在幕墙板相关市场使用“成功”字号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经香港成功公司多年的经营、宣传,已具备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能够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成功科技公司以其从A公司处受让“成功”商标为由,认为其有权使用“成功”字号。二审法院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途径、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分别通过不同的机关获得注册,有不同的管理制度。因此,对某一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若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则在后的使用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在其关联公司丰丽公司从A公司处受让“成功”商标后登记“成功”字号,鉴于成功科技公司与A公司系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企业并购等法律关系,故成功科技公司虽后续受让获得“成功”商标,但在他人对“成功”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成功科技公司则无权基于“成功”商标而使用“成功”字号。

  2.鉴于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香港成功公司要求其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功科技公司在申请注册企业名之前,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幕墙板相关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成功科技公司不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仍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的产生,故成功科技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中使用“成功”字号。

  原告主营建筑材料,产品和服务包括幕墙铝单板、标准和异形铝金属吊顶等。原告早在1997年开始就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为国家大剧院、人民大会堂、水立方、上海博物馆等建筑项目提供建材,在中国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宣传之目的,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拍摄了建筑项目的照片,并将该等照片用于制作公司宣传手册,原告对宣传手册及其中涉及的照片、图片等内容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被告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市场之间的竞争关系。原告发现,成功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了大量属于原告的照片、图形作品用于印制其宣传手册,丰丽公司与成功科技公司共同通过公司的官方网站向公众提供原告作品,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发行权及署名权的侵犯。另,成功科技公司还将原告多年来一直使用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字号“成功”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将原告具有相当知名度的英文字号“DAIICHI”作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并使用,同时还将原告的建筑项目作为其项目和案例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丰丽公司通过其网站为成功科技公司开展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协助,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如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当作权利证据。现香港成功公司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电子文档及载有涉案作品的宣传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香港成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未经香港成功公司许可,将香港成功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印制于其宣传册,并将该宣传册电子版本上载于网络,其行为构成对香港成功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虽辩称成功科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取得了许可,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香港成功公司关于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香港成功公司非自然人,涉案作品非由香港成功公司直接创作,其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且通常情况下,在企业宣传册、网站宣传内容中使用摄影作品时,一般均不会署作者之名,故对香港成功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1.香港成功公司主张,成功科技公司将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加以使用,构成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香港成功公司于1997年成立后,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为上海金茂大厦、城市规划馆、国家大剧院等知名建筑建设工程提供铝制幕墙板等材料,参与了多项国家标准的制定,并被中国P协会铝制品委员会作为氟碳喷涂厂单层幕墙铝板(含铝幕墙板成型)产品厂家予以推荐,故可以认定经香港成功公司多年经营,其“成功”字号在幕墙板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陈述其设立时以“成功”作为字号的目的是基于“成功”商标,但在该时点,其与丰丽公司均未受让取得“成功”商标的权利。成功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受让取得“成功”商标的相关权利后,一直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结合该公司宣传手册中使用的相关建设项目图片及内容,应认定其将“成功”作为字号加以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有利用香港成功公司商誉之故意,轻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的不正当竞争。同时,成功科技公司在宣传册、网页等处使用了“成功使命”“成功足迹”“成功品牌”“成功产品”“成功案例”“成功科技”等标识,亦属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成功科技公司在经营场所、宣传册、网页等处单独使用“成功”标识的行为应认定系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香港成功公司关于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香港成功公司主张,成功科技公司单独或与丰丽公司在经营场所、宣传册、网页等处使用了“DAIICHI”字样,属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DAIICHI”英文字号的行为,成功科技公司将“DAIICHI”注册为其网络域名的主体部分,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之一系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港成功公司的“DAIICHI”英文字号通过其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难以认定该字号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故一审法院对香港成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3.香港成功公司另主张,成功科技公司在域名为“kandao.com”的网站使用了其“成功”“DAIICHI”字号,构成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网站系成功科技公司经营管理或该公司在该网站上载了相关联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香港成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自述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在宣传册及网页等处使用“众多工程所积累的丰富经验与专业方案”“成功足迹”“成功品牌”“成功产品”“成功案例”等内容,并配以大量的建筑工程图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历史及业绩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使其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成功科技公司虽辩称其受让相关商标后,原商标权人许可其使用相关业绩进行宣传,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相关工程业绩与成功科技公司所受让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其在宣传内容中未予以明确说明的行为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丰丽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载了与成功科技公司宣传册、网页内容相同的内容,应认定其与成功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部分侵害香港成功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同时为成功科技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就此与成功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香港成功公司要求其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功科技公司在申请注册企业名之前,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幕墙板相关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成功科技公司不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仍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的产生,故成功科技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中使用“成功”字号。

  对于香港成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香港成功公司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数量,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情节及其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以必要合理为限,香港成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0元。

  对于香港成功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确会造成双方关系混淆,香港成功公司要求其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方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侵害香港成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成功”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成功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丰丽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成功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daiichi-intl.com”的网站,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fongly.com”的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七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香港成功公司主张其宣传册中的170余张图片系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两上诉人则认为涉案宣传册并不归属于香港成功公司,香港成功公司对其中的图片不享有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成功公司提交的由F公司和W公司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可初步认定F公司和W公司曾分别为香港成功公司印刷宣传册,且宣传册中的图片来源于香港成功公司。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宣传册归属于香港成功公司。后F公司根据两上诉人申请的调查令出具书面说明,称其没办法提供宣传册印制委托合同等文件,出具前述情况说明时未根据印制委托合同等文件进行核实。F公司的该份说明并未否认其为香港成功公司印刷宣传册的事实,只是无法确认具体印刷时间和宣传册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并不足以构成反驳前述事实的反证。对于两上诉人关于涉案宣传册不属于香港成功公司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两上诉人称,宣传册上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香港成功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宣传册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由谁施工或直接供货,与认定宣传册中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并无直接关联。宣传册载明了大量的工程建设项目,香港成功公司就其中部分项目提交了交易合同,合同内容载明香港成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为相应项目提供铝制幕墙板等产品,其中3份合同由香港成功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其余合同由香港成功公司签订。依据相关业内报刊的介绍,香港成功公司最迟从1998年开始即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产品,除直接以自身名义经营外,还通过第一专业焗油公司等关联公司开展经营,经营的产品自1998年开始成为业内推荐产品,香港成功公司在2014年还作为相应施工安装资质二级企业予以公示,香港成功公司提交的宣传册中的企业介绍内容与此相符。可见,香港成功公司提交的宣传册内容与其提交的项目交易合同、业内报刊报道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香港成功公司自1998年开始,直接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两上诉人关于香港成功公司未在大陆地区经营、没有施工资质、无权在大陆地区经营、宣传册上的工程业绩不属于香港成功公司的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专业焗油有限公司系香港成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缺乏依据,但证据显示第一专业焗油有限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时自称系香港成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事实亦被数个行业内期刊予以介绍,故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亦不成立。

  香港成功公司主张的图片中,部分系相应工程建设项目的照片,部分系产品设计图,均具有独创性,分别构成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两上诉人称相应图片系知名建筑的照片,属于公有领域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大多数表现在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场景等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上,即便是对同一对象进行拍摄,不同摄影师也可以作出不同的个性化选择。因此,拍摄的内容位于公开场所并不影响对其照片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两上诉人的以上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当作证据。香港成功公司就其主张的170余张图片,提交了印有全部图片的宣传册、印刷机构的证明、部分照片的底片、电子照片或冲印照片作为证据;图片内容系其产品设计图及对多年以来参与的工程建设项目所拍摄的照片,香港成功公司早已使用该些图片制作宣传册用于宣传;成功科技公司虽否认香港成功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但自认其使用的图片来源于香港成功公司曾经的关联公司之一A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香港成功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两上诉人未经香港成功公司许可,在宣传册或网站中使用了上述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成功科技公司称其经A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图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其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案证据显示,在成功科技公司登记“成功”字号时,香港成功公司已在我国境内市场使用“成功”字号多年,为诸多知名建筑建设工程提供幕墙板等产品,参与了多项国家标准的制定,并连续多年被行业协会认定为推荐厂家。虽然部分工程的交易合同由别的企业签订,但如前所述,该些企业系作为香港成功公司的关联公司经营香港成功公司的产品,香港成功公司亦将相关业绩照片在其宣传册上予以宣传,因此,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亦能为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积累商誉。两上诉人认为“成功”系常见形容词,但在幕墙板相关市场使用“成功”字号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经香港成功公司多年的经营、宣传,已具备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能够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成功科技公司以其从A公司处受让“成功”商标为由,认为其有权使用“成功”字号。二审法院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途径、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分别通过不同的机关获得注册,有不同的管理制度。因此,对某一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若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则在后的使用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在其关联公司丰丽公司从A公司处受让“成功”商标后登记“成功”字号,鉴于成功科技公司与A公司系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企业并购等法律关系,故成功科技公司虽后续受让获得“成功”商标,但在他人对“成功”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成功科技公司则无权基于“成功”商标而使用“成功”字号。香港成功企业成立于1997年8月,成立之初即开始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幕墙板等产品,至成功科技企业成立时,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已在相关市场具备一定影响。两上诉人称香港成功公司在成功科技公司成立时并未经营,但在案证据显示,香港成功公司在2020年仍被中国P协会铝制品委员会公布为氟碳喷涂幕墙铝单板推介企业,两上诉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成功科技公司与香港成功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其登记并使用“成功”字号时,对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成功”字号应属明知;成功科技公司称其基于从A公司受让的“成功”商标而使用“成功”字号,而A公司曾系香港成功公司在我国境内市场开展业务的关联公司之一,可见成功科技公司对香港成功公司确属明知。据此,成功科技企业存在明显的攀附香港成功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其将“成功”登记为字号并在相同行业的经营中予以使用的行为客观上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成功科技公司在宣传册、网页上使用“成功使命”“成功足迹”等的行为,根据其使用语境,此处的“成功”指代的是成功科技公司。如前所述,“成功”系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成功科技公司虽经受让取得“成功”商标权,但其在使用的过程中应注意避让,不应侵害香港成功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成功科技公司受让的2个“成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也并不包括其实际经营及在宣传册、网页上宣传的商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的宣传册及两上诉人的相应网站上发布了被诉宣传内容,其中,“成功足迹”部分为香港、上海、北京等地的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成功品牌”部分称“将利用众多伟大工程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和专业方案,锁定行业中高端市场”“传承了近二十余年的制造经验”“成功科技不仅是世界领先的材料制造商”“国际领先?业内首屈一指产品精度,发挥到极致水平”;“成功产品”部分为有关产品图片及示意图;“成功案例”部分有与香港成功公司宣传册中相同的北京人民大会堂、水立方、国家大剧院等项目图片。根据以上内容的字面含义,相关公众阅看后会理X公司有近二十余年的经营历史,在香港、上海、北京等地参与了图片所示的工程建设项目,产品在国际上和业内处于领头羊。然而,成功科技公司实施该宣传行为时才刚成立,并无任何工程业绩,更遑论宣传册上载明的与香港成功公司宣传册上相同内容的工程业绩。因此,以上宣传内容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成功科技公司的企业历史、经营业绩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两上诉人关于以上内容只是宣传相应项目是“成功”品牌项目,并未宣称这些项目由成功科技公司实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成功科技公司称其基于“成功”商标权有权使用以上宣传内容,但成功科技公司受让的“成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宣传册中的项目无关,且受让“成功”商标权也不代表有权宣传以上内容,故成功科技公司的该意见不成立。成功科技公司还称其经A公司授权而使用上述宣传内容,但在成功科技公司与宣传内容并无关系,而A公司仅系香港成功公司在我国境内市场开展经营的关联公司之一的情况下,成功科技公司的该意见亦不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丰丽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发布了与成功科技公司宣传册、网页内容相同的侵权内容,一审法院关于其应与成功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鉴于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两上诉人称香港成功公司至今未在中国大陆市场实施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故二审法院对其以此为由认为香港成功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根据成功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成立后从事了经营行为,其中2019年7月到2020年3月间的相应商品销售金额达1,500余万元,可见其已从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中实际获利,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两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数量,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情节及其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赔偿数额,并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酌情支持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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